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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大竹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12-05 浏览次数: 来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字体:[ 放大 缩小 ] [我要打印] [关闭本页]

​关于征求《大竹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结果反馈

《大竹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的草案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权益,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起草了《大竹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可发送至电子邮箱5822471@qq.com,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2023年1月5日。

联系人:罗佳   联系电话:13547246193

大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2022年12月5日


附件

大竹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竹县县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尊重历史、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乡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拆迁机构是指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拆迁实施机构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拆迁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政策解读。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农林、市场监管、人社、民政、卫健、综合执法、规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重点项目实施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适用购房券安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拆迁机构拟定报县委、县政府审定后实施。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拆迁实施机构拟定并经拆迁机构批复后实施。

第十条  拆迁机构应当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时制定房屋拆迁公告,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机构、拆迁期限、补偿标准和方式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现场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所在村(社区)、组(小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安置人员名单、房屋结构、房屋面积、其他附着物情况、复核期限等。

第三章 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合法房屋和建(构)筑物面积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以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符合本条第六款认定标准的按第六款标准进行认定;

(四)被相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后按处罚面积进行认定;

(五)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或相关批准手续不齐全的,在2012年4月20日全县两违建设整治动员会之前的房屋,由村(社区)、乡镇(街道)出具证明,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日无异议的,以安置人口为基本依据,按照人均用地30㎡计算标准范围内(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实际占地面积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符合本条第六款认定标准的按第六款标准进行认定;

(六)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改建、扩建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有合法用地手续或按本条第五款认定为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未加层的(或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加层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七)集体土地上企业建(构)筑物,由县政府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征拆机构、规编、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对其建(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其合法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三)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属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二)按照十二条规定认定为合法面积以外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对认定为不予补偿的住宅房屋及建(构)筑物,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分根据实际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150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对实际装潢清点超出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实施机构对超出部分共同认定,给予额外装潢补助,但不得超出200元/平方米。

第十六条拆迁人、拆迁实施机构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配合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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