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511724/2019-00025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19-04-03
  • 文  号:政府令第44号
  • 有 效 性 :

大竹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ZFFD-2019-006

 

大竹县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大竹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大竹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美丽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竹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竹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旨在改善卫生环境、促进公民健康素养和生活质量,提高预防和减少疾病防控水平的社会性、公益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完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财政主渠道投入的“以奖代补”“以奖促建”经费保障体系,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文体旅游、财政、人社、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等部门组成,实行县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乡镇(街道)爱卫会应在县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在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制定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无烟)单位创建工作规划,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挂靠县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无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健康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健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要积极组织广大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三包”、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县爱卫会负责制定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规划,负责组织对病媒生物防制的指导和监督。县爱卫会成员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促指导所监管行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委员会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发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和省确定的其它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县城、卫生场镇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县城、乡镇场镇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和场镇容貌标准》。城(场)镇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和“门内卫生达标”等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和场镇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场镇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镇场镇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场)镇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场)镇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场)镇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域内河道、堰塘、水库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美丽新村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以农村垃圾污水处理和城市环境卫生薄弱地段整治为重点,持续深入开展整洁行动,统筹治理城乡环境卫生问题。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规范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处置,推广秸秆综合利用,严禁秸秆随意焚烧。严格活禽市场准入,监督规范活禽市场经营秩序,逐步推行“禽类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治理,改善农村河道水环境。制订或修订村规民约,落实清扫保洁制度,组织开展义务劳动,清理乱堆乱放,拆除违章建筑,疏浚坑塘河道,营造清洁有序、健康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镇(街道)场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便捷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网吧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无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等先进称号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的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获得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标准:对当年创建成国家、省、市、县级卫生乡(镇)的,分别加1分、0.7分、0.5分、0.3分;对创建成省、市、县级卫生(无烟)单位(卫生村、社区)的,分别对其乡镇(街道)、县级主管部门加0.7分、0.5分、0.3分。对已命名的国家、省、市、县级卫生乡(镇),期满经相关部门复审合格后分别加0.6分、0.4分、0.3分、0.2分,对已命名的省、市、县卫生(无烟)单位(卫生村、社区),期满经相关部门复审合格后分别对其主管部门(乡镇)加0.2分,0.1分,0.05分。各乡镇(街道)、县级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鼓励下属单位创建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试点示范,对在省市健康城市、健康村镇试点工作中获得国家、省、市表扬的,县级给予相应表扬,并按照国家、省、市、县卫生乡镇、村的加分标准在年度目标绩效中加分。

    第三十四条  获得县级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县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不作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原发布的《大竹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竹县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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