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511724/2023-00055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3-11-09
  • 文  号:竹府办〔2023〕49号
  • 有 效 性 :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ZFFD-2023-013

竹府办〔2023〕49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大竹县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9日

 

​大竹县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我县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竹县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是指县城建成区和乡镇建成区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接户井、污水管网、检查井、污水提升泵、污水处理厂等(以下统称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城镇户内处理设施不属于城镇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主要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居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四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五条  县政府加强对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办应明确责任分工,在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方面提供相应组织保障。

县财政局负责筹集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资金,制定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资金管理办法,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县住建局为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设计、实施、调试、验收指导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大竹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按照本办法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及监督。

第六条  县级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各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全力配合做好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辖区乡镇或者县住建局报告。

各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按照规定达标排放,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合理使用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或违规排放的行为。

第七条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的接户井、污水管网、检查井及污水提升泵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负责巡查维护;建制镇建成区的接户井、污水管网、检查井及污水提升泵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巡查管理(纳入由镇污水处理厂开关直接控制的污水提升泵除外),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负责维护。

镇污水处理厂及厂内开关直接控制的污水提升泵由运行单位负责维护(有运行协议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九条  县政府授权县住建局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县住建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依法按规定程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行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县住建局制定。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

(二)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及调整程序;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维护单位、运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故障。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装置,并保证监测设备和视频装置正常运行,同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及时向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报告;应当在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真实、准确报送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及日常维护等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运行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辖区乡镇或者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报告。乡镇或者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接到运行单位报告后,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职能职责的分工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十五条 凡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覆盖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泥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县发展改革局按照定价程序会同县住建局、财政局、大竹生态环境局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的,由县级政府给予补贴。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并在次月10日前全额上缴县财政局,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运行和污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底向县财政局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辖区乡镇和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  运行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公共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不达标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各项资料;

(五)迟报、漏报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行单位因日常检修等原因需停运部分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在10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辖区乡镇和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或者超出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行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和辖区乡镇报告。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和各乡镇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职能职责的分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接受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五条  对一定规模的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居民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发现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向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各乡镇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各乡镇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县住建局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公共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三十条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养护、运行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第三十一条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内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四)在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五)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六)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应报县住建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开展考核评估,如存在考核不合格或取消考核成绩的作为扣减运维费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其整改,取消考核成绩,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运维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大竹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乡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

    1. 文字解读
    1. 图片解读
    1. 视频解读
    1. 音频解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