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511724/2023-00045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3-07-12
  • 文  号:竹府发〔2023〕38号
  • 有 效 性 :

大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竹县城乡供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国资中心:《大竹县城乡供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ZFFD-2023-004

竹府发〔2023〕38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竹县城乡供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现将《大竹县城乡供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竹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

 

大竹县城乡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用水管理,规范供用水市场秩序,促进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大竹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竹县的城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乡公共供水,是指城乡供水企业通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称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管理办法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乡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国资中心、大竹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乡供水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乡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六条  县水务局牵头,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国资中心、大竹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编制全县供用水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内。

第七条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大竹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国资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标志,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同时做好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储备等工作。

第九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进行监督、监测,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供水进行定期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不得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实施。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计单位在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供水前,应当经城乡供水企业进行管网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水表、表前管道及其他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安装、维护和管理。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更换和压埋水表,确需移动或更换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由供水企业设计实施,费用(计量装置费用除外)由申请移动或更换方承担。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供水企业必须依法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随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活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对直接从事制、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持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调离制、供水岗位。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或发生灾害,应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制、供水的人员需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新增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不同类别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高使用水价计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负责处理;对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置蓄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违章建筑不予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乡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根据供水类别,逐步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收费,并按照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缴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二十六条  进户计量水表被压、淹、锁等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供水企业可按当年最高月用水量预收水费,并通知用户清除障碍,次月按实际用水量结算。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表档案和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制度。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对用水长期偏离额定流量的水表,供水企业有权调整水表口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户在供水输配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违章用水;禁止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九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景观等需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对用户采用以下行为盗用城乡公共供水的,供水企业应追收水费: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拆除、伪造或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铅盗水的;

(三)改装、损坏、倒装、回拨供水计量装置使其减少计量或无法计量盗水的;

(四)绕越城乡公共供水计量装置盗水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盗水的;

(六)非火警擅自使用城乡公共消火栓取水和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乡公共供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追收水费计算办法

(一)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的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三)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盗水的所盗水量以法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依据。

(四)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所盗水量按管道口径最大流量至少乘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生活用水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非生活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8小时计算。

(五)追收水费按照能确定的盗水量乘以当期政府定价计算。

(六)盗水后转售的,转售价高于法定水价的,盗用水金额按转售价格计算,转售价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城乡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1.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2.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二)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1.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2.城乡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零点五米。对现有的圈、压、埋、占供水管线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供水企业在抢修供水设施时,应责令其无偿拆除或迁移。因无法拆除或迁移需改设供水管线的,其费用由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严禁在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连接。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用间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关闭公共供水管道闸门。不得私自拆卸水表和水表铅封。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在供水管道末端及地区用水或改大原有管道,须按供水规划安装管道,所有费用由用户负责,竣工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供水企业根据需要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十)利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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